資料引用:http://mypaper.pchome.com.tw/wooan/post/1322221059
◎內政部100年3月1日令:派下員可以同時拋棄【身分權】及【財產權】
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可否拋棄其派下身分權之疑義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決字第0999057387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資料來源:法務部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174 條 (99.05.26)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 條 (99.06.28)
主旨: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權可否拋棄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9月 2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720197 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9年12月21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0990026176 號函略以:「依本院73年5月14日(73)秘台廳(一)字第0322號函內容觀之,
該函係認祭祀公業派下員,得拋棄其派下權,惟拋棄之效力,僅對將來發生,不溯及既往;
另依本院76年1月24日(76)秘台廳(一)字第01061號函內容觀之,
該函係認祭祀公業派下(或稱派下員)對公業享有之概括權利義務,包括身分權及財產權,
派下得以其單方自由意思表示,向將來脫離其為祭祀公業成員之法律上地位,
嗣後其子孫不能因繼承取得該公業之派下權,即派下得拋棄其派下權(包括身分權及財產權)。
若派下僅拋棄其對公業之派下財產權,則不影響其行使派下身分權。
準此,本院上開二函釋意旨均認祭祀公業派下(或稱派下員)得拋棄其派下權(包括身分權及財產權)。
是縱祭祀公業規約或祭祀公業法人章程已定有派下權之除名規定,
派下(或稱派下員)仍得依其單方自由意思表示,
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並自公業脫離。」。
三、檢送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份)
祭祀公業條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
新北市政府
http://old.ntpc.gov.tw/web/FAQ?command=showDetail&postId=260616&groupId=15612
發佈單位:蘆洲區公所
修改日期: 101.10.17
問:何謂祭祀公業、派下權?成立要件為何?
答:祭祀公業係前清或日據時期先民離鄉背井之際,…………….
台灣祭祀公業子孫繼承權通稱為派下權,所謂派下權是指身分權與財產權的集合,依據當時台灣民事習慣,係以男系繼承為主,無男系可繼承者,冠本身家族姓氏的未出嫁女子、養子女或招贅婚所生男子,亦有派下權,其認定依私權自理原則,由祭祀公業內部自行依規約或共同決議方式加以認定,政府主管機關原則上不介入私權之認定。政府在祭祀公業案件處理態度,僅係基於協助祭祀公業後代子孫清理其派下子孫系統表、確定派下現員名冊及其權利(含身分權及財產權),俾供派下現員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時行使同意權。
◆派下員拋棄派下權,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尚無得恢復派下權
祭祀公業派下員如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除該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出具派下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於該公業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備考欄內加註某年某月某日拋棄派下權之事實,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本部100年3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1331號函)。至於如再有祭祀事實,可否恢復派下權乙節,既已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並自公業脫離,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尚無得恢復派下權之依據。
(內政部101年5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0176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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